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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3版:赵记说事儿

  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房产公司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考核周期的理解应该为当年年度考核周期内在岗的员工即可参加考核,袁先生于2020年9月入职,于2021年7月离职,其是可以参加2020年度年终绩效考核的。房产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其公司规章制度及时对袁先生进行考核并发放年终绩效奖金,但房产公司并未举证其已征得员工同意暂缓2019年、2020年年终绩效考核,应承担不利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员工同意推迟2019年、2020年年终绩效考核,按房产公司提交的《绩效管理办法》(2021年7月17日发布)规定,“年度考核时间为1月1日-12月31日,次年4月18日前完成,每年共计1次考核”,房产公司一直未对2019年度、2020年度进行年终绩效考核,时间跨度较大,法院认为房产公司实质是以无期限不进行年终绩效考核的方式不支付年终绩效奖金,可视为放弃对2019年度、2020年度进行年终绩效考核的权利。

  同时,法院认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房产公司已存在拖欠员工2019年绩效奖金的情形,结合房产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辞职,房产公司可停发年终绩效奖金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劳动者在年度考核周期内辞职,房产公司则可停发劳动者年终绩效奖金。因此,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应结合袁先生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后予以发放,2021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因袁先生在考核周期届满前离职,可不予发放。

  合同中约定年终绩效奖金最高33000元,房产公司未提供原告相应考核结果,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确定应按33000元标准结合袁先生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袁先生主张9625元,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