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
医疗知情权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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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知情权被侵犯?
记者 赵云 通讯员 应昌波
不久前,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这起案子涉及医疗知情权。
《民法典》完善了患者知情同意的规定。这不仅涉及对患者知情权和决定权的保护,而且也是对医务人员充分说明诊疗情况之义务的规定。
该案中,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造成不良损害后果,最终被判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患者
医疗机构诊疗错误延误病情
老王今年60多岁,本地人。2017年2月,因右腰部绞痛,他到一家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老王有肾积水、输尿管结石等症状。当天,老王选择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老王被查出男性肿瘤标志物(PSA及f-PSA)异常增高。2月底,老王出院,医疗机构医嘱上写着:泌尿外科门诊随访,并定了复诊时间。
几天后,老王到该医疗机构复诊,对两肾、输尿管进行彩超检查。
2019年1月,老王因痔疮到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后,老王再次查了男性肿瘤标志物(PSA及f-PSA),检查结果显示比之前增高。
同年3月,老王到杭州的一家医院接受治疗,并做了双侧前列腺穿刺组织病理学检查等。没多久,杭州的这家医院诊断老王为前列腺癌。
老王称,当时已是前列腺癌晚期,不得已做了前列腺切除等手术;手术后,他走路、入睡后都时常出现小便失禁,需长期使用尿不湿,这严重影响生活质量,挫伤他的自尊,给他带来长期精神痛苦。
老王认为,前列腺癌处于早期阶段是可以通过保守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的,有可能不需要进行前列腺根治切除手术。医疗机构发现他男性肿瘤标志物异常增高,并没有进行处理;他按医嘱复诊时,医疗机构只复查泌尿系B超,未进行其他处理。他觉得,正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严重延误了他的病情,影响了他的生存预后,增加了治疗成本和难度。
因此,老王要求医疗机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额的80%,即29万余元。
医疗机构
已履行医疗知情权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则认为,其已履行医疗知情权告知义务,也并未延误老王的前列腺癌诊治,请求法院驳回老王所有的诉讼请求。
医疗机构称,其发现老王PSA较高后,已经告知老王该情况,并在病程记录写上“患者PSA较高,建议前列腺MRI检查”。此外,老王未依照医嘱前往泌尿外科复诊。
医疗机构认为,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癌均可能导致PSA指数升高,需要进行多次的复查,观察是否持续升高,并结合MRI的检查结果及前列腺穿刺活检才能予以确诊。本案中,老王虽然PSA指数升高,但因没有明确诊断,其也无法进行治疗,而且2017年2月检查时,该肿瘤体积较小,也没有发现结节样病症,因此无法发现肿瘤。
医疗机构称,老王的前列腺癌首选的治疗方式就是根治性前列腺切除术,老王产生的医疗费系其本身的疾病所需要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老王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无相关依据。
鉴定意见
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民法典》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此案中,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呢?
经老王申请,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医疗机构在对老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老王的损害后果(前列腺癌延误诊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等原因)。
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临床上对初次PSA异常者建议复查,老王查出PSA明显增高,医方既未要求复查,也未进一步检查,如影像学检查、前列腺穿刺活检等,明确或排除前列腺癌的诊断,不符合诊疗规范。医方病程记录虽有“建议前列腺MRI检查”的记录,但未实施。因此,医方对PSA检查结果的处理不规范。
同时,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老王PSA检查结果明显升高,医方未告知可能存在前列腺癌,以及需复查和进一步检查明确或排除诊断的方法,出院时虽有泌尿外科门诊随访、复诊的医嘱,但未明确告知。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此外,如果医方在PSA检查结果明显升高后,根据诊疗规范进行复查。复查仍升高后进一步检查,可能尽早发现前列腺癌。因此,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延误了患者前列腺癌的诊断和治疗。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系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复查的原因之一,延误了原告疾病的诊治,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依据鉴定意见书,前列腺癌首选治疗方式为根治性前列腺切除术,但延误诊治后原告的病情相较于早期有所发展,面对不同的病情,原告在选择治疗方式时面临的压力也不同。
综上,考虑根治性前列腺切除术的特殊性,被告上述侵犯原告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何确保患者的知情权?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可能取得收益的基础上自由作出医疗选择,一方面是尊重患者人格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对医疗行为的约束。为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民法典》对医务人员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陈泳滨称,相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民法典》则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上增加了“具体”的要求,即“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这一立法上的改变,实质上是进一步强化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以遏制实践中医方告知的形式化和简略化。
此外,《民法典》规定,就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情况,医务人员在履行说明义务后,应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的“明确同意”。“明确同意”替换《侵权责任法》的“书面同意”。这一变化,扩大了获取患者及其近亲属同意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医疗机构的告知苛以更重的义务。
上述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医务人员在告知患者或其亲戚具体情况时,应以对方听得懂、容易接受的方式,告知时要留下痕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生活中,遇到重大疾病,医务人员担心患者一时接受不了,往往先隐瞒患者,只告诉其亲属。《民法典》规定,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一名医生称,是否将病情直接告诉患者要视患者的情况而定,对于接受能力差的患者,往往先隐瞒,让其慢慢接受。从疾病的治愈角度来看,患者正确认识病情、接受病情,对后续治疗是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的。
陈泳滨认为,首先,医疗机构要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其次,医疗机构确保患者知情权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或向其近亲属介绍病情,这也是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